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参与人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市场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交易规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及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与本所交易的全体市场参与人,全体市场参与人即参与本所交易的所有交易商。
第三条 本细则的实施不能取代市场参与人本人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交易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市场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 本所对参与市场交易或者其他业务的市场参与人设置准入条件。市场参与人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自然人申请成为投资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20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可使用流动资产在1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较高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四)理解并认可本所各项交易规则细则和制度;
(五)理解并认可本所《风险揭示书》等相关管理办法及交易规则,并接受交易所《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机构申请成为本所经纪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有效存续且通过了工商和税务的年度检查的文化类企业;
(二)文化类企业包涵传统文化产业和创新型文化产业;如艺术品、非遗、文化创意、影视制作、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广告、演艺娱乐、文化会展、数字内容、动漫影视、文旅体育、文化科技等文化行业领域;
(三)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文化类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四)拥有发展本所业务的行业背景或渠道优势,有一定的市场开拓能力;
(五)经营管理团队中至少有1人(含)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或收藏品投资、经营管理经验;
(六)必须至少2名专业客户服务人员,高效、进取,拥有合理激励机制的营销团队;
(七)必须拥有服务专业业务需求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及配套的客服通讯线路(例400电话)、专业人员及管理制度;
(八)应具备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九)必须熟悉且充分了解本所的各项交易规则、细则及管理办法等,对本所的交易模式有充分的理解;
(十)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商誉,近三年无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成为本所保荐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投资及投资管理机构,其他公司(集团)等,承诺遵守文交所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二)从事文化产权类、文化权益类、文化艺术品类、教育培训类等资产项目自营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有健全的、成熟的运营团队及开发市场的资源优势;
(四)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依法合规经营;
(五)内部至少有3—5名工作人员具有金融、证券、法律等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或从业经历(工作年限应不少于3年,且有投资咨询类工作经验);
(六)部门设置和制度建设:申报机构内部设置督导业务部门及内核部门,其中至少有2—3名专业人员具备相关业务的辅导、咨询等服务,具有健全的督导服务工作制度及内核制度;
(七)具备文化产权类、文化权益类、文化艺术品类、教育培训类等资产项目的鉴定、评估、运营、管理能力以及文交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八)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遵守行业规范。
(九)必须熟悉且充分了解本所的各项交易规则、细则及管理办法等,对本所的交易模式有充分的理解;
(十)有能力缴纳规定的费用;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机构申请成为本所席位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投资及投资管理机构,其他公司(集团)等,承诺遵守本所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二)从事文化产权类,文化权益类,文化艺术品类,教育培训类等资产项目自营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拥有成熟运营团队及开发市场的资源优势,内部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具有金融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工作年限应不少于3年,且有投资咨询类工作经验);
(六)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遵守行业规范;
(七)必须熟悉且充分了解本所的各项交易规则、细则及管理办法等,对本所的交易模式有充分的理解;
(八)有能力缴纳规定的费用;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于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准入条件的开户申请,本所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场参与人应具备基本风险识别能力,谨慎自主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信他人对某文化商品交易价格和收益的预期或承诺;
(二)相信他人推荐买卖某指定的文化商品;
(三)委托或替他人买卖文化商品;
(四)其它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市场参与人因违反上述规定参与买卖后产生的风险或损失与本所无关。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的市场参与人,本所将注销其交易商账户:
(一)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解散、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和要求的。
第十二条 市场参与人注册交易账号后须在30日内绑定银行卡,对注册后30日内不绑定银行卡,或连续6个月内不参与交易,或不参加本所和经纪商组织的风险教育培训活动的市场参与人,本所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本所经纪商应定期对所辖投资商进行风险教育培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所辖投资商预期或承诺某文化商品交易价格和收益;
(二)向所辖投资商推荐或诱导买卖某指定的文化商品;
(三)替他人买卖文化商品;
(四)其它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经纪商因违反上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对触犯法律的,受害人可依法向国家司法部门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根据情况采取限制出金、限制交易权限、冻结账户等措施,直至注销其交易商账户: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交易所相关规则细则的;
(二)以预期某指定文化商品的价格或收益等手段诱导他人的;
(三)缺乏风险识别能力,相信他人对某指定文化商品价格或收益预期的;
(四)委托或替他人买卖文化商品;
(五)利用QQ群、微信群、微博、论坛等媒体恶意诋毁本所的;
(六)本所认为不当的其他行为。
对恶意诋毁、诽谤本所声誉的言行,本所保留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所可针对文化商品服务设定不同的准入条件,制定市场参与人适当性管理指引。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