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指定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本所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鉴定机构是指经本所核准,可向本所交易商提供文化商品鉴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指定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委托指定鉴定机构办理文化商品交易业务的相关当事人。
第二章 指定鉴定机构的注册
第四条 指定鉴定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供各项证明材料,并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备文化商品鉴定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
(三)具有不低于三年文化商品鉴定领域的服务经验或业绩;
(四)具备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等;
(五)具备符合文化商品鉴定需求的各类软件硬件设施及专业人员资质审核与管理制度等;
(六)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商誉,近三年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本所指定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件:
(一)应当依据本所的要求向本所提交各项证明材料;
(二)经本所审查通过后,与本所签订《鉴定机构合作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本所支付风险保证金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与交易商签订《鉴定托管单》,建立委托关系,明确委托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
第三章 指定鉴定机构的权利
第七条 指定鉴定机构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文化商品交易相关信息和服务。
第八条 指定鉴定机构有权在其业务资质和营业范围内开展文化商品鉴定业务,并向交易商收取鉴定服务费用。鉴定服务费用的标准具体遵循本所公布的相关托管公告。
第九条 指定鉴定机构有权对本所的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四章 指定鉴定机构的义务
第十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文化商品交易相关行业通行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本所交易商提供文化商品鉴定服务,自愿接受本所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指定鉴定机构不得参与文化商品交易。
第十二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文化商品鉴定需要的专业设备、工作场所和各类软件、硬件设施等;指定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其鉴定设备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指派具备文化商品鉴定资质并熟悉文化商品鉴定业务的鉴定专家评审或专门辅助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对其鉴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向本所指定鉴定业务联系人,以组织、协调鉴定机构与本所的业务往来,鉴定机构对其指定业务联系人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与本所协商一致并由本所公布的鉴定程序提供鉴定服务;应当在指定的鉴定场所及鉴定服务点公布其鉴定的标准、方法和步骤,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位交易商。
第十七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要求及规定,开展文化商品交接和鉴定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鉴定标准要求的文化商品,指定鉴定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并当场向送检人退回;对于符合鉴定标准要求的文化商品,指定鉴定机构应当当场向送检人出具鉴定结果,并做好封装工作,保证鉴定标的具有识别提供鉴定服务的机构的标识。
第十八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标的的鉴定过程、鉴定结果做好记录工作,形成鉴定档案,保证本所及交易商等可随时检索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详细记录鉴定情况并及时向本所与委托交易商汇报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 指定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全部责任。如经法定程序确定鉴定结果不真实,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指定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鉴定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关于本所或其他交易商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二十二条 文化商品经鉴定且符合鉴定标准要求的,指定鉴定机构有义务协助交易商办理托管入库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所有权对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和鉴定结果进行监督检查,指定鉴定机构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本所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有关情况应当根据本所的要求及时予以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所有权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专家对已鉴定的文化商品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在委托期限内有权对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的意见与建议;交易商有权向本所投诉指定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如指定鉴定机构违反本所《交易规则》等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本所有权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服务、终止指定鉴定机构资格等处罚;涉嫌犯罪的,本所将依法提交相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