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以下简称 “本所”)授权的服务类合作商(以下简称“合作商”)的行为,加强对各类合作商的监督管理,统一相关业务规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特制定《合作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合作商。
第三条 合作商是指符合本所规定的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且年检合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所合作商分为:
保荐商:是指与本所签订《保荐商入市协议》,具备文化产权类、文化权益类、文化艺术品类、教育培训类等资产项目的鉴定、评估、运营、管理能力的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向本所推荐上述各类优质资产项目。
席位商:是指与本所签订《席位商入市协议》,具备文化产权类、文化权益类、文化艺术品类、教育培训类等资产项目市场开发及运营能力的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所授权范围内从事各类上市资产项目的承销工作。
经纪商:与本所签订《经纪商合作协议》,负责开发本所的经纪业务,接受本所委托授权范围内开展从事交易、交收等相关服务业务的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且对投资商进行资产项目的投资和风险教育。
第五条 以上各类合作商资格的取得和退出、合作商的权利和义务、合作商管理等事项均由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合作商申请资格
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所合作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荐商的申请条件:
1、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投资及投资管理机构,其他公司(集团)等,承诺遵守文交所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2、从事文化产权类、文化权益类、文化艺术品类、教育培训类等资产项目自营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3、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有健全的、成熟的运营团队及开发市场的资源优势;
4、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依法合规经营;
5、内部至少有3-5名工作人员具有金融、证券、法律等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或从业经历(工作年限应不少于3年,且有投资咨询类工作经验);
6、部门设置和制度建设:申报机构内部设置督导业务部门及内核部门,其中至少有2-3名专业人员具备相关业务的辅导、咨询等服务,具有健全的督导服务工作制度及内核制度;
7、具备文化产权类、文化权益类、文化艺术品类、教育培训类等资产项目的鉴定、评估、运营、管理能力以及文交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8、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遵守行业规范;
9、必须熟悉且充分了解本所的各项交易规则、细则及管理办法等,对本所的交易模式有充分的理解;
10、有能力缴纳规定的费用;
11、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机构申请成为本所席位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投资及投资管理机构,其他公司(集团)等,承诺遵守文交所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2、从事文化产权类、文化权益类、文化艺术品类、教育培训类等资产项目自营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3、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有健全的、成熟的运营团队及开发市场的资源优势;
4、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依法合规经营;
5、内部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具有金融、证券等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工作年限应不少于3年,且有投资咨询类工作经验);
6、拥有成熟运营团队(具有金融、证券等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且有投资咨询类工作经验)及开发市场的资源优势;
7、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遵守行业规范;
8、必须熟悉且充分了解本所的各项交易规则、细则及管理办法等,对本所的交易模式有充分的理解;
9、有能力缴纳规定的费用;
10、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纪商的申请条件:
1、依法注册并有效存续且通过了工商和税务的年度检查的文化类企业;
2、文化类企业包括传统文化产业和创新型文化产业:如艺术品、非遗、文化创意、影视制作、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广告、演艺娱乐、文化会展、数字内容、动漫影视、文旅体育、文化科技等文化行业领域;
3、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文化类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4、拥有发展本所业务的行业背景或渠道优势,有一定的市场开拓能力;
5、经营管理团队中至少有1人(含)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或收藏品投资、经营管理经验;
6、必须至少2名专业客户服务人员,高效、进取,拥有合理激励机制的营销团队;
7、必须拥有服务专业业务需求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及配套的客服通讯线路(例400电话)、专业人员及管理制度;
8、应具备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9、必须熟悉且充分了解本所的各项交易规则、细则及管理办法等,对本所的交易模式有充分的理解;
10、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商誉,近三年无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11、本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所合作商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加入本所合作商的申请书(加盖公章);
(二)公司简介及资产证明(加盖公章);
(三)公司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本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其中,保荐商需提供:
1、《保荐商入市申请》;
2、公司章程及公司近一年的验资报告;
3、公司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或财务报表;
4、公司的主营业务介绍;
5、保荐资产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资历、资源优势介绍。
席位商需提供:
1、《席位商入市申请》;
2、公司章程及公司近一年的验资报告;
3、公司的主要运营团队人员的履历或相关资质;
4、运营团队、市场开发资源介绍。
经纪商还需提供:
1、《经纪商入市申请》;
2、公司章程及公司近一年的验资报告;
3、公司的主要运营团队人员的履历或相关资质;
4、本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合作商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本所市场部对上述递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递交法务部进行复审,并最终上报董事会。原则上10个工作日给出意见。
(二)申请单位在接到审核通过通知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到本所签订有关合作商的法律文件。
(三)本所审核通过后,向申请机构颁发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合作商证书。
第三章 合作商的职能
第九条 本所不同类型的合作商具有不同的职能:
(一)保荐商主要职能如下:
1、寻找各类优质资产项目,并进行初步鉴定、评估、见证;
2、向本所保荐各类优质资产项目;
3、协助各类优质资产项目在本所挂牌交易。
(二)席位商主要职能如下:
1、承销在本所挂牌的各类资产项目;
2、组织在本所挂牌的各类资产项目相关宣传及路演等活动。
(三)经纪商主要职能如下:
1、为投资商提供关于开户、银商签约绑定、交收等相关业务指导;
2、对其所属投资商进行投资风险教育、引导理性的投资观念;
3、对其所属投资商进行业务监督、管理、辅导。
第四章 合作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荐商的权利与义务:
(一)保荐商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向本所保荐各类优质资产项目;
2、有权享有通过保荐各类资产项目获取一定比例佣金;
3、有权享有本所提供的各种培训及相关服务;
4、有权对所保荐的资产项目挂牌交易的定价及基础规则提出意见和建议;
5、有权享有本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6、本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二)保荐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1、有义务在市场寻找各类优质资产项目并进行初步审核;
2、有义务协助各类资产项目持有人对该项目进行评估、鉴定、保险及法律见证;
3、有义务协助项目发起人及本所对挂牌商品的特点及功用进行阐述说明;
4、有义务对保荐的资产项目路演宣传进行相关指导与支持;
5、有义务为保荐的资产项目缴纳项目担保金;
6、有义务维护本所权益,保守秘密,协助本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
7、有义务接受本所的监督、检查,参加本所组织的各项活动;
8、有义务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相关的费用;
9、本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席位商的权利与义务:
(一)席位商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优先承销资产项目;
2、有权享有本所提供的各种培训及相关服务;
3、有权享有本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4、本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二)席位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1、有义务为所承销的资产项目组织路演及相应的宣传;
2、有义务自觉遵守本所相关规定并积极维护市场运行秩序;
3、有义务维护本所权益,保守秘密,协助本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
4、有义务接受本所的监督,参加本所组织的各项活动;
5、有义务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相关的费用;
6、本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商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纪商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开展本所授权的业务;
2、有权组织其所属投资商认购挂牌交易的各类资产项目;
3、有权管理、监督其所属投资商的交易行为并享有相应的服务佣金;
4、有权制定市场营销方案和政策,报备至本所进行宣传;
5、有权享有本所提供的各种培训及相关服务。
(二)经纪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1、有义务深入学习本所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2、有义务为投资商讲解本所业务;
3、遵守本所有关规定并积极维护市场正规化秩序;
4、维护本所权益,协助本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
5、对投资商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外泄;
6、在协议期限内,按照协议考核内容完成本所考核任务;
7、接受本所的监督,参加本所组织的各项活动;
8、有义务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相关的费用;
9、本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合作商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生如下情形,应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变更新资料:
(一)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变更;
(二)合作商合并或分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变更;
(三)财务、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发生30万元以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或其他经济纠纷;
(五)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所处罚或有银行征信不良记录;
(六)其他需披露或告知本所的事项。
第六章 合作商权利转让
第十四条 合作商权利的转让程序:
(一)转让方向本所提交书面转让申请,受让方需向本所提交第六条要求的申请资料;
(二)本所收到申请资料后对受让方的资格进行审核,并于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三)本所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本所《合作商权利转让协议》,并在10个工作日内到本所办理如下事项:
1、转让方结清在本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2、转让方退还各种票据;
3、转让方移交合作商证书给受让方;
4、受让方到本所签订有关法律文件;
5、本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四)转让价款由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确定;
(五)本所向转让方收取一定的转让手续费,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六)本所在官网上更新合作商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合作商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其权利不得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相关司法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本所进行诉讼、仲裁及调查期间;
(三)取得本所合作商权利未满一年的;
(四)已被本所取消合作商权利的;
(五)与本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所行使对合作商在交易过程中违规违纪的调查和处理职能,协调合作商之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 合作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警告、暂停或限制交易,暂停直至取消合作商权利,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通过盈利承诺等欺骗手段诱导投资商入市交易,代客交易;
(二)拒绝投资者进行其账户信息查询,收取客户交易资金;
(三)未经本所同意,以本所名义额外收取其他费用以及承诺收益;
(四)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五)向投资商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六)与他人合谋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其他合作商、本所遭受重大损失;
(七)从事未经本所授权的其他业务;
(八)违反本所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九)对本所做出的处分决定,合作商可以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提交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