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官方微博
栏目导航
当前位置:首页 > 入市指南 > 管理办法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4-28 16:46:14  查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本所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是指经本所核准,可为本所交易商提供有偿文化商品入库、储存、出库业务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办理文化商品交易业务相关当事人。

 

第二章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的资格

第四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本所提供各项证明材料,并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备仓储从业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

(三)具有不低于三年的文化商品交易领域的专业仓储服务经验或业绩;

(四)具备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专业人员资质审核与管理制度等;

(五)具备符合文化商品仓储交收需求的各类软件硬件设施以及相关专业从业人员等;

(六)具备合格商业保险机构出具的为其存储货物提供足额且在有效期内的财产险证明材料;

      (七)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商誉,近三年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件:

(一)应当依据本所的要求向本所提交各项证明材料;

  (二)经本所审核通过后,与本所签订《仓储保管合作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本所支付风险保证金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与交易商签订文化商品仓储服务合同,建立委托关系,明确委托仓储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

 

第三章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的权利

第七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文化商品交易相关信息、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有权在其业务资质和营业范围内开展相关文化商品仓储交收业务,并向委托方交易商收取储存保管及出、入库服务等相关费用。

仓储服务费用的标准由本所与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协商一致并由本所进行公布;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的日常保管费由本所负责代为结算,文化商品出、入库产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服务内容由本所代为收取后向仓储交收机构支付。

第九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有权对本所的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四章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的义务

第十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本所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为交易商提供文化商品入库验收、储存、出库管理等服务,自愿接受本所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不得参与文化商品交易。

第十二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具备与文化商品检验、存储相关的专业设备、工作场所和各类软件、硬件设施等。

第十三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储存场地应当符合本所要求,具备满足文化商品安全储存需求的库容、温度控制、湿度控制、安防设备等。

第十四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指派具备相关资质并熟悉文化商品储存、出入库管理业务的人员开展储存、出入库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向本所指定仓储业务联系人,以组织、协调仓储交收机构与本所的业务往来,仓储交收机构对其指定业务联系人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收到本所的《入库通知单》后,应当登录交易系统核实文化商品参数登记情况。文化商品参数登记情况无误的,方能接受交易商的托管入库工作。

第十八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根据文化商品不同属性的行业仓储验收标准和要求对文化商品验收入库。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对入库验收结果承担一切责任,保证入库商品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保证货证一致,保证商品外观、包装、标识等表面质量符合本所交收标准。

第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文化商品,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建立文化商品档案并录入本所仓储管理系统形成本所注册仓单,协助交易商办理文化商品入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根据文化商品的类别、性能、特点,选择合适的储存场所和科学合理的堆码方式,对文化商品进行不同的保管、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储存的文化商品的安全。在文化商品储存期间因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的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被盗、污染、损坏或其他损失的,由指定仓储交收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所无关。

第二十一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收到本所的《出库通知单》后,应当核实提货申请信息。提货申请信息无误的方能接受交易商的提货申请。

第二十二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严格审核提货人的提货申请、身份信息等材料信息,并对出库审核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提货申请经审核通过且提货人已经支付全部仓储服务费用的,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无条件向提货人支付与注册仓单记载完全相符的足额文化商品。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指定仓储交收机构不得擅自将注册仓单记载的文化商品移动、转移至本所原指定的交收仓库之外的其他区域或场所。经本所书面同意后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移动、转移文化商品至其他区域或场所的,移动、转移过程中文化商品的安全由指定仓储交收机构负全部责任,与本所无关。

第二十四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因故取消仓储合作,应向本所递交书面申请,并经本所审核通过。审核期间,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权利和义务并妥善办理如下事宜:

(一)停止开展新入库业务;

(二)审核通过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与本所的全部业务及未完成业务的明细;

(三)配合本所向其他仓储交收机构移交其存储的文化商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指定仓储交收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注册仓单的出库、转让、注销等操作,不得协助或准许他人将注册仓单及其项下文化商品向第三方提供担保、质押等任何可能影响注册仓单权益完整性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详细记录文化商品验收、入库、储存、出库审核等情况并及时向本所及托管人进行汇报。

第二十七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自行定期对托管文化商品进行盘点工作,并按月向本所发送月度盘点报告。出现盘点异常的,应及时向本所书面报告,并查找异常原因。

第二十八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主动配合本所定期盘点以及不定期盘点抽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对每批次的托管文件从初步登记信息的材料到最终移交完成的各种凭证必须成套保存,每套按时间顺序编排保存,做好对保管文化商品的账册记录工作,形成保管档案,保证本所及交易商等可随时查询检索。

第三十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足额向合格的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其仓储文化商品的财产保险,保证保险足额覆盖文化商品市值且在有效期内。保管责任发生时,财产保险不足以覆盖保管责任部分的损失,由指定仓储交收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开展文化商品仓储交收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关于本所或其他交易商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三十二条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指定仓储交收机构不得转让其在本所平台上的任何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所有权对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的储存场所及其入库、储存、出库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指定仓储交收机构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本所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有关情况应当根据本所的要求及时予以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在委托期限内有权对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的入库、储存、出库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意见与建议;交易商有权向本所投诉指定仓储交收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如指定仓储交收机构违反本所交易规则、管理办法或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有权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服务、终止指定仓储交收机构资格等处罚;涉嫌犯罪的,本所将依法提交相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